关于公开征求《攀枝花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来源:本单位 发布时间:2026-03-31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阅读次数: 0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领域监督工作,鼓励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4月8日前通过书面、电话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市应急管理局安全事故救援管理科,地址:攀枝花市东区竹雅巷2号,电话:0812-3358273;邮箱:21573046@qq.com。
攀枝花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领域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推动建立完善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内部报告奖励机制的意见》《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应急管理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举报工作的指导意见》《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四川省应急管理厅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川应急规〔2025〕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攀枝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所监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有权向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法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按照国务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及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印发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细化标准(汇编)予以认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等规定,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第六条 开展举报奖励工作,应当遵循“合法举报、适当奖励、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受理、谁奖励”的原则。
第七条 各县(区)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推动在本地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员工出入口、人员密集场所等醒目位置设置举报公示牌,引导社会公众和从业人员积极参与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
第八条 各县(区)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推动本地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结合实际建立并实施事故隐患内部报告奖励机制。
第二章 举报受理
第九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安全生产举报系统、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电话“12350”、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电话“12345”,安全生产举报微信小程序,或者以书信、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等方式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十条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接收本辖区内的举报事项。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并填写《举报登记表》(附表1);不予受理的,应向举报人说明理由。举报材料和内容需要补充的,可以要求举报人适当补充。
举报事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接到举报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举报,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受理的范围:
(一)无明确举报对象或没有具体违法事实的;
(二)举报事项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举报人在无新证据的情况下对同一事项重复举报的;
(三)通过举报方式提出咨询、信访、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检举控告等事项的;
(四)对已经批复结案的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举报的;
(五)举报事项正在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处理或者已经处理完毕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三章 举报核查处理
第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依照各自的职责直接核查处理辖区内的举报事项;属于下级部门职责的,也可交由下一级部门受理核查。
第十三条 对核查属实的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依规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对核查属实的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事故等级提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法律法规明确的专门机构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受核查手段限制,无法查清的,应及时报告有关地方政府,由其牵头组织核查。
第十五条 负责举报核查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举报人在核查结论送达之日起10日内对核查处理部门的核查结论提出异议的,其上一级部门应当在接到异议之日起30日内组织复查,通过复查确认无误的予以办结;复查发现核查结论确实存在问题的,由负责复查的部门重新组织核查。
第四章 奖励发放及标准
第十六条 举报奖励由受理部门发放。受理部门应当在举报事项核查处理结束后,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奖励金额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填写《攀枝花市安全生产举报奖金审批表》(附表2),并将办理结果及时通知举报人。
第十七条 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凭举报人有效证件领取奖金;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过本级政府或本部门官方网站等渠道发布公告。逾期未领取奖金者,视为放弃领奖权利;能够说明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领取时间,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同一举报事项,不重复奖励。
第十八条 对经核查属实的举报事项,应当按下列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一)对给予罚款行政处罚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30%计算,最低奖励3000元,最高不超过50万元。
(二)对未给予罚款行政处罚,但给予《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除警告、通报批评以外行政处罚的,奖励举报人3000元;对仅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免予行政处罚的,奖励举报人100元。
(三)对举报瞒报、谎报事故的,应按照最终确认的事故等级和查实举报的瞒报谎报死亡人数给予奖励。一般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5万元计算;较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6万元计算;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7万元计算;特别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8万元计算。最高奖励不超过50万元。
第十九条 匿名举报人有奖励诉求的,应当在举报的同时提出能够辨识其身份的信息作为身份代码,并与举报接收部门约定举报处理结果和奖励领取的告知方式。
第二十条 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由最先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给予有功的举报人一次性奖励。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由举报的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奖金。以单位或组织名义举报的,奖励资金发给举报单位或组织。
第二十一条 对举报人发放的奖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举报人自愿到场领取奖金的,由案件经办人填写《攀枝花市安全生产举报奖金领取单》(附表3),按程序审核,并核对领款人身份,领款人在《攀枝花市安全生产举报奖金领取单》上签字捺印后(须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由案件经办人向领款人发放奖金。
(二)举报人不愿意到场领取奖金的,由举报人以书信(附身份证复印件签名捺印)向办案人员指定银行账户(含个人银行卡号)作为收款账号。办案人员根据举报人的指定拟出书面说明,注明举报人电话号码、提供指定账号的具体日期、指定的收款人和账号(卡号)等事项,经有审批权限领导审核后,由财务人员直接向举报人指定的账号(卡号)存入举报人应获得的奖金,奖金存入凭证原件存入财务凭证,复印件返举报登记部门存档。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奖励的范围:
(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监察职责的工作人员举报,或者授意他人举报的;
(二)对举报事项,企业正在整改中或者已整改完毕,并建立台账或已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三)举报事项已被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举报人的举报和打击报复举报人。参与举报处理工作的人员应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举报人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鼓励实名举报,以备核查过程中了解举报线索、反馈结果和发放奖励。
举报人应对举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举报事项应包括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具体的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内容。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参与举报处理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妥善保管和使用举报材料,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不得将举报人的个人隐私或个人信息、举报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与办理举报工作无关的单位和人员及被举报的单位或者人员。举报件中涉及国家秘密的,应按保密制度要求定密处理。
宣传报道举报奖励时,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等身份信息。
宣传报道中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确需公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给予举报人的奖金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通过现有资金渠道安排,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应急管理局和财政局负责解释。各县(区)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细则)。本办法中相关标准、文件有更新的,按公布更新后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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